[專欄] 《太陽能板回收法》通過後剩餘的問題。了解成本分攤、政府和部長條例、單獨處置、再利用和物流

✅ 粗略地說

  • 📌 新的太陽能廢棄物法2026年5月29日頒布,6月5日頒布(2026年第33號法案)然而,實施政府法令規定的日期,自頒布之日起不超過一年六個月實際事項的細節仍由政府法令和主管部會決定。
  • 💰 政府文件指出:垃圾掩埋場處置成本約2,000日圓/千瓦,回收成本約8,000至12,000日圓/千瓦這就是為什麼成本差異被認為是實施該系統的主要障礙。
  • ⚠️ 眾議院環境委員會的補充決議指出:考慮在擴大生產者責任的基礎上分擔成本,促進長期使用和再利用,透過單獨處置防止監管規避,並在實施三年後審查制度這就是我們要求政府做的,我們應該看到,即使法律通過後,這個制度也沒有固定下來。
  • 🚚 2026年6月19日,環境部利用中間集群、樞紐基地和現有物流網絡我們已經實施了三個收集和運輸示範項目,其中包括一個,看來今後不僅要“遵守法律”,還要“如何建立能夠運輸貨物的系統”
目錄

介紹

這次,上一稿中的「太陽能板回收法案階段解釋」此後,法律頒布以來出現的實際問題我會解釋的。

截至 2026 年 4 月,先前的草案作為重組是有意義的,但由於該法律已經通過,議會審議和補充決議也已發布,我認為我們現在已經進入了一個階段,我們正在討論“在實施該系統之前要準備什麼”,而不是“引入該系統”(有關參議院立法的資訊)。
正式名稱是《促進太陽能電池廢棄物回收法》(2026 年第 33 號法)是的。
該法旨在透過限制太陽能電池廢物處理和透過回收太陽能電池廢物等方式促進減肥來解決太陽能電池廢物排放大幅增加的問題。(電子化政府法律搜尋)。
不過,我想在這裡指出的是法律的通過並不等於完全制定實踐規則這就是重點。
重量要求、大型排放源的閾值、判斷標準和通知例外等重要部分仍然留給政府法令和主管部會,因此似乎很快就會認為,從實際意義上講,「它已經通過,所以我們現在就可以閱讀」(已頒布立法的文本)。

在我自己關於能源效率案例的實踐中,我認為系統本身比實際文本本身更重要誰將承擔費用,誰將成為處置實體,誰將留下證據,誰將負責現場我見過很多情況,這一點後來成為一個問題。
從這個角度來看,本文將嚴格限制原始資訊可以證實的範圍,同時增加實際要點並組織問題。

首先,檢查您目前的位置

根據政府文件,用過的太陽能板的排放量為自 2030 年代末以來,這一數字顯著增加,每年最多達到約 50 萬噸預計(環境部新聞稿,環境部系統說明資料)。
另一方面,根據環境部的文件,垃圾掩埋場處置成本約為 2,000 日圓/千瓦,回收成本約為 8,000 至 12,000 日圓/千瓦分配是有組織的,這表明成本差異對當前的做法有很大影響。

在此背景下,新法採用了一個框架,將大規模排放者的通知系統、經過認證的回收業務系統以及促進製造商和分銷商的資訊提供和環保設計結合起來(經濟、貿易和工業部內閣決定文件,電子化政府法律搜尋)。

此外,本法補充規定第一條涉及生效日期本條例自政府條例規定之日起生效,自頒布之日起不超過一年六個月還有,第二條(準備行動)及補充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自頒布之日起生效它規定:

補充規定第 2 條規定,作為準備行為,與相關行政機構協商制定基本政策,申請認證回收企業認證及其認證這可以在實施日期之前完成。
這經常被忽視,但在實踐中卻很重要。
換句話說,在經過認證的回收公司方面,前提是申請應該在實施前準備好,而不僅僅是等待實施這就是系統的設計方式。

問題 1:成本分攤仍然是系統的核心

畢竟,我認為最重要的是成本負擔。

該法律圍繞著通知那些打算處置大量商業太陽能電池的人的要求而製定最終由誰承擔多少費用作為一個系統,這個問題似乎還沒有完全解決。
在參議院的立法調查資料中,考慮系統設計的過程如下:要求製造商和進口商支付資源成本的想法名單上列出的資訊也已澄清(參議院調查資料,參議院調查資料)。
此外,參議院環境委員會的補充決議(第2號)涉及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和回收太陽能電池廢料所產生的成本負擔考慮到製造商和其他實體的負擔,考慮到生產者責任的擴大,我們將考慮採取必要措施我們要求政府(參議院環境委員會的補充決議)。
此外,第二個問題是在太陽能電池大規模處置之前,盡可能避免給公眾帶來進一步的負擔,例如傳遞電費由於我們也提出了這項要求,未來的系統審查很可能會涉及的討論不僅限於簡單地在相關各方之間分配負擔,還包括轉移的最終目標。

實際上,我們應該從這裡關注至少兩點。
一是,目前合約中設想的拆除、移除和回收成本不一定與未來的實際成本相符那是。
另一個是,即使目前未明確說明直接法律義務的各方也可能受到未來系統審查的影響那是。

因此,在長期合約中明確改變系統時的重新談判條款、成本增加時的成本分攤規則、在再利用和回收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以及拆除系統時的決策者似乎更安全。

問題 2:不要將新法律與 FIT/FIP 廢棄物處理和其他成本節約系統分開

這一點在實務上也非常重要。

環境部系統解釋資料指出,新法環境改善將與FIT/FIP系統的廢棄物處理系統以及《再生能源特別措施法》(《促進使用再生能源電力特別措施法》)下商業太陽能發電設備(10kW或以上)的其他成本節約系統相結合實現我正在組織事情(環境部系統說明資料)。
因此,發電廠不應簡單地將新法視為「新的回收法規」現有儲備系統保障的成本與實際所需拆除、拆除和再資源成本之間的關係我認為需要檢查一下。

這裡容易出現的誤解是,存在儲備基金制度,並且有足夠的退出策略。
儲蓄只是金融待遇的一部分,誰將提交處置報告以及何時提交,誰將制定處置計劃,誰將選擇經過認證的運營商,以及誰將承擔短缺成本在許多情況下,需要單獨包裝。
特別是在涉及第三方所有權模式、購電協議、租賃、信託和基金持有的情況下,資金提供者和負責現場處置做法的人員不匹配這也是可能的。

因此,從實際角度來說,我認為重要的是不要將財務管理和法律責任放在同一個盒子裡而不去理解它們。

問題 3:應在合約實務中儘早明確誰應被視為處置實體的決定

該法律旨在對任何打算處置大量商業太陽能電池的人施加通知義務,但在實際情況下,很難根據合約關係直觀地確定誰構成「打算丟棄的人」可能有這種情況。
特別是在設備所有者、土地所有者、營運受託人、PPA運營商、維護經理和拆除工作訂單被劃分的情況下,即使在正常情況下角色被劃分,我覺得在退出專案時,人們很容易強加責任。
從主要資訊可以清楚看出,環境部的指導方針規定,在下令拆除和移除工作時,業主必須提交主承包商的廢棄物處理計劃以供事先審查其組織方式如下(環境部指南,第三版)。
該指南還規定,在處置與建築工程相關的廢棄物時,總承包商對排放業者負責。
因此,發電企業的合約實務似乎應明確以下幾點。

首先,誰做出處置決定是的。
接下來,誰將負責提交通知和處理行政事務是的。
此外,誰將簽署拆除和廢棄物處理合同,誰將領導宣言的製定(工業廢棄物管理投票)是的。

我認為,如果這三點含糊不清,那麼系統投入運作時,公司內部和對外關係都可能出現混亂。

問題 4:我們現在將評估等待政府法令和部長法令的問題

雖然法律框架已經建立,但實際方面的細節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被委託。

第 2 條規定,對於相關太陽能電池,板狀設備,包括玻璃製成的部件,其重量等於或大於政府法令規定的重量並且進一步政府法令規定的技術上和經濟上可行且有效的資源回收類型這僅限於。

此外,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是:待處置的商業太陽能電池的重量符合政府法令規定的要求由於這是對那些將太陽能電池處置用於大規模商業用途的人(大規模商業用途太陽能電池處置公司)施加的,因此門檻仍然是政府法令的問題。

此外,內政部條例也規定了第七條規定的判決標準,並規定了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緊急情況下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時,除非相關國務院法令另有規定由於有此規定,例外情況也依照內政部條例的規定制定。

公司應該明白,目前最終要求仍不確定。
我在這裡實際建議的是無需等待政府部法令公佈後再採取行動,只需建立設備登記冊,以便在政府部法令發布後立即做出決定是的。
具體來說,最好根據具體情況組織位置、輸出、模組類型、安裝日期、合約形式、所有權、管理機構、預期續約、預期拆除日期等。
系統越不確定,建立公司資訊就越重要。

問題 5:關於透過廢棄物分割和處置逃避監管的問題,所附決議應比條款本身更受考慮

身為從業者,這次我特別重視的是所附的決議透過分割處置等逃避監管是對(的引用參議院環境委員會的補充決議)。

補充決議(第6號)不僅涉及非法傾倒和不當處置,為防止因廢棄物分割和處置而逃避監管,相關部會和機構將合作並努力調查實際情況,並在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審查處罰措施,以確保本法的有效性我們要求政府這樣做。
這句話似乎表明,將來,在政府法令規定了重量要求之後,僅認為正式的項目劃分或流程劃分是安全的可能是危險的。

當然,目前還無法確定有多少案件被認為是合法的,以及哪些案件被認為是逃避監管的案件。
但至少,當同一實體有效控制的案件僅按時間和名稱、合理性和可記錄性分開時,可以稍後解釋我認為這是必要的。
從未來可解釋性的角度來看,留下公司內部決策、董事會文件、搬遷計畫審查記錄和第三方意見是有益的。

問題6:再利用不僅涉及“環境考量”,還涉及“證據管理”

補充決議(與第 3 號相關)是:為減少太陽能電池廢棄物量,平衡其處置,將緊急採取必要措施,促進太陽能電池的長期使用和再利用既然我們要求政府這樣做,我們就不能從制度角度忽視再利用。
但從實際角度來說,我覺得光靠優美的文字是無法實現重複使用的。
環境部的再利用指南指出,為了將產品視為再利用物品,產品訊息,例如製造商、類型、製造日期、安裝日期、移除日期、排放源和經銷商名稱我們要求將其記錄下來並提供給賣方和買方審查(環境部再利用指南)。
另外,無外部異常,如玻璃破裂、電池或接線錯位、玻璃燒焦或接線盒連接或絕緣不良我們也要求您確認這一點並保存記錄。
此外,關於發電性能,準備發電性能記錄或維護檢查記錄,如果沒有記錄,則進行發電性能檢查並記錄結果已註明這一點,並且需要有關絕緣的驗證文件。
此外,在運輸過程中,使用適當的貨物防止損壞,並保持發電表面有遮光,以防止發電由於到那時為止都需要重複使用,因此這不僅僅是買賣二手商品;這是一種相當管理性的做法。
從這一點開始,實踐中可以說的是:再利用的成功或失敗不僅取決於其性能本身,還取決於它是否可以稍後證明「為什麼它被確定為可重複使用的產品而不是廢物」那是。
特別是普通家庭排放的模組需要拆除等這可能屬於一般廢棄物類別,因此需要由城市或城鎮進行驗證同樣重要的是不要以同樣的意義對待住宅和商業用途。
在涉及海外出口的案件中,出口商必須證明該產品具有可重複使用產品的功能,並確認出口目的地已建立重複使用市場由於這是必要的,因此出口行為似乎應極其謹慎。

問題 7:經過認證的回收業務系統不能透過說「顯然,不再需要許可證」來解決

該法第 12 條規定,任何打算進行太陽能電池廢棄物回收等業務的人都應這樣做您可以製定太陽能電池廢棄物回收專案計劃,並申請相關部長的批准這是有規定的。

第 14 條規定,對於經過認證的企業,儘管有《廢棄物管理法》第 7 條第 1 款或第 6 款或第 14 條第 1 款或第 6 款的規定,仍可按照認證計畫進行太陽能電池廢棄物回收所需的活動,而無需獲得這些規定的許可我們做出了這個特殊的例外。

我認為這對從業者來說極為重要。
展望未來,排放和發電公司將僅僅簡單地理解「我們將把它交給經過認證的商業運營商,這樣你就可以放心」是不夠的;有必要確認對方認證的範圍以及實際處理活動是否包含在該認證計劃中看來是這樣。
法律例外取決於遵循認證計劃,因此在合約實踐中,我們認為在驗證項目中納入認證編號、範圍、處理流程、再資源方法、是否有再合約以及實際運輸路線是安全的。

此外,如前所述,作為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準備工作,認證申請可以在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獲得認證的人將被視為在生效日期獲得認證。因此,不僅加工公司,排放公司也需要提交申請哪些經過認證的企業將上市以及何時上市儘早了解這一點似乎是個好主意。

問題8:第9條規定的通知後等待30天的義務應納入業務計畫

這是一個謙虛但極為重要的實際問題。

第九條第三款,自收到大規模商業用途太陽能電池處置實施計畫通知之日起計算一般來說,除非 30 天後,否則您不得自行排放太陽能電池廢物或讓其他人對其進行施工或工作規定(環境部新聞稿,參議院調查資料)。

此外,第 9 條第 4 款仍有縮短的空間,第 9 條第 7 款仍有延長的空間。

此外,如果根據判斷標準認為通知內容嚴重不足,主管部長可以提出修改計劃等建議,如果不遵循建議,可以發布命令(第9條第5款和第6款)。

因此,在涉及設備更新、大規模翻新、業務終止、重新供電和轉讓時拆除面板的情況下,流程表應包括通知後至少等待 30 天並反向計算的選項我認為這是必要的。

如果您在等待期間採取任何解除措施,第 27 條罰款最高可達30萬日圓這可能適用,如果您違反命令而不遵循建議,則可能受到第 26 條的約束罰款最高可達100萬日圓它可能受以下條件約束。

此外,如果公司的代表或員工違反其業務,則第 28 條兩項處罰規定公司也可能因違反第 29 條規定的微小變更通知等而受到處罰超額收費10萬日圓以下被放置在那裡。

問題9:在現場實務中,拆除、儲存、運輸和清單最後生效

環境部第三版指南對拆除和移除做法有非常具體的規定。

例如,在下令拆除和移除工作時,進行預先分類以防止與其他廢物混合,讓主承包商提交廢棄物處理計畫以供事先審查顯示為(環境部指南,第三版)。

此外,電源調節器或模組與電線之間的連接是當水被淹沒或淹沒時,如果您接近或接觸水,則有觸電的風險也明確指出,清除過程不僅涉及廢棄物處理,還涉及電氣安全。

為了存儲,儲存區域內的外殼和可見位置的儲存標誌等等都是必需的。

此外,當將用過的太陽能電池模組視為廢物時,基本上工業廢棄物當這些物品產生的金屬廢料、玻璃廢料等被丟棄在垃圾掩埋場時,管理最終處置場它被組織為需要填寫。
因此,在合約實務中,似乎有必要將拆解合約、收集和運輸合約、處置合約協議、倉儲責任、事故責任、貨物外觀標準、損害回應和艙單管理作為單獨的問題來製定。

事實上,在實際層面,而不是法律改革本身,拆除過程中的損壞、臨時儲存設施的適用性、運輸過程中的事故、艙單的缺陷以及排放公司的責任這首先成為一個問題的情況並不少見。

問題10:物流和中間集群的發展是系統的有效性

環境部於 2026 年 6 月 19 日宣布,高效收集和運輸示範項目,旨在大規模強化太陽能電池板回收設施公開發行結果公佈,6 份申請中有 3 份被採納(環境部公開徵集提案的結果)。

入選公司及其概要如下:

第一個是,E&E解決方案有限公司。"福島縣廢舊太陽能電池板中間蓄積業務評估"這將在福島縣沒有回收舊太陽能電池板設施的地區進行中間收集(入境、分類、儲存和運輸)的試驗。

第二是,太陽能板再利用與回收協會“二手太陽能板資源回收先進網路示範計畫”本研究主要檢視樞紐地點的運輸、分類和儲存、資源再資源設施的運輸以及材料製造商的使用所產生的成本和環境影響,主要分佈在九州地區。

第三是,RecycleTech Japan Co., Ltd。“利用現有高頻高密度交通網絡的太陽能板收集和運輸示範項目”本研究從效率和二氧化碳排放的角度研究了愛知縣利用現有空物流車輛回程路線裝載廢太陽能板的運輸方式。

我認為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建議。
該系統不僅僅尋求資源再資源的想法提高資源再利用設施的利用率,建立廣域交通系統但那是因為它存在。
因此,在排放公司的實際營運中,他們不僅決定將排放物排放到哪些設施中,在哪裡收集材料、在哪些單位運輸材料、誰負責在樞紐儲存材料以及如何考慮二氧化碳排放和物流成本這很可能成為未來談判的爭論點。

問題11 補充規定第四條的修訂規定和補充決議應分別審議

我們想與內部治理區分一些要點。

頒布立法補充規定第四條(審查)這考慮了政府對太陽能電池廢物排放的期望、太陽能電池廢物回收的選擇狀況、最終處置場預計處理的廢物量、從事太陽能電池廢物回收的人員實施回收的情況等、回收所需成本的趨勢等 在考慮系統狀態並承認需求時,審查內閣命令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的有關為大規模生產企業處置太陽能電池的人員的要求是的,廢棄物處理方在選擇太陽能電池廢棄物方面必須採取的必要措施,例如減少用作太陽能電池廢棄物的太陽能電池數量,以及重新資源處置作為處置方法這就是我們將要教導的內容。
補充規定第 4 條本身規定:沒有設定截止日期

另一方面,參議院環境委員會補充決議(第7號)關於根據補充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審議該制度,這些措施將在實施後三年內實施,並根據結果採取必要措施我們要求政府這樣做。
換句話說,「三年」並不是文本中的最後期限,國會向政府提出的政治要求是的。

然而,雖然補充決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行政實務通常很認真地對待它們,因此在實踐中,法律生效後三年左右,可能會討論加強營運和審查政府法令要求編織以下內容似乎是合理的。

因此,僅僅「適應現行規定」對於內部治理來說是不夠的。
在可再生狀態下創建合約和運營,但須接受未來的審查我認為這很重要。

公司希望在此階段啟動的實用解決方案

此時,我建議進行以下準備:

首先,設備分類帳的重建是的。
組織位置、設備輸出、安裝日期、模組類型、所有權、管理機構、合約格式和預期續約日期非常重要。

第二,明確定義合約退出階段的職責分工是的。
需要明確誰做出處置決定,誰提交報告,誰下令拆除工作,誰選擇加工商,誰管理清單(環境部指南,第三版)。

第三,重複使用決策的證據流目標是創造它。
必須檢查和記錄包裝,包括性能、絕緣、外觀、原產地、銷售條款、保固和運輸條件(環境部再利用指南)。

第四,允許在政府法令頒布時立即進行評估的系統這是為了讓它井然有序。
似乎有必要建立一個跨領域的審查制度,不僅涉及法律事務,還涉及技術、營運、會計、採購和現場管理。

第五,分立案件或程序時的合理性記錄目標是保持原樣。
由於補充決議明確解決了透過單獨處置逃避監管的問題,因此保留更實質而非正式的解釋性資料非常重要(參議院環境委員會的補充決議)。

第六,第九條規定的通知和30天的等待期應納入設備更新和業務終止的時間表是的。

總結

雖然《太陽能板回收法案》已經通過,但從實際角度來看,我認為我們才剛到達起點。

特別重要的是組織成本負擔,連接 FIT 和 FIP 儲備系統,識別處置實體,組織等待政府和部長令的問題,為分割處置的風險做好準備,管理再利用證據,對認證企業進行盡職調查,通知後 30 天等待期的流程管理,物流和中間積累設計, 補充規定 第四條 審查規定和補充決議「實施三年後」是的。

如果上一篇文章是關於組織系統的入口點的,那麼這篇文章就是一篇關於確定完成後剩餘的實際作業的文章我從那個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

我個人認為,在這一領域,合約、帳本、證據、儲存、物流和責任分擔等適度做法最終對公司風險的影響比有關係統變化的浮華新聞更大。

參與再生能源專案的企業、金融機構、投資者、EPC、O&M、地方政府和處理公司會發現,在退出策略生效之前,此時有必要對其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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