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 大型太陽能法規尚未成為「屋頂」 – 從實務角度解讀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的《再能源調整示範條例》

✅ 粗略地說
- 📄 2026年7月,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發布了地方政府“示範條例”,涵蓋大型太陽能和大型風力發電(9項內容包括許可證和通知制度、分區、搬遷押金和罰款)。
- 🏛 然而,國家政府已經在急於在全國範圍內建立統一的製度,例如擴大環境評估範圍、《回收法》和修訂《電力商業法》,人們認為進一步的地方政府法規可能會導致「屋頂建築」的創建
- ⚖ 許可證、押金和罰款可能會增加程序負擔並降低可預測性,這可能會阻礙脫碳所需的再生能源投資。
- 🔎 考慮當地環境和防災是一個自然的前提。然而,我一直站在企業一邊,仍然希望推廣再生能源,我認為,如果我們不仔細考慮手段的比例及其與國家體系的一致性,實際上會阻礙其廣泛採用。
介紹
這次,我們將從企業的角度來檢視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發布的《再生能源企業與地方社區協調示範條例》。
該示範條例是作為地方政府的一個小雞模型提出的,旨在透過條例解決當地對大型太陽能和大規模風力發電的擔憂(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示範條例)。
首先,讓我澄清一下我自己的立場。
我最初從事再生能源營運商的執業,作為一名律師,我現在寧願支持再生能源的傳播。
因此,撰寫本文並非出於「應加強再生能源監管」的評估,而是出於對企業的擔憂,即「我們希望促進再生能源的健康傳播,因此我們希望人們能夠謹慎對待過度監管」
當然,我對當地的自然環境、災害預防和景觀考量也有著同樣的擔憂。
我痛苦地意識到,一些不適當的案件損害了當地的信任,並因此成為包括嚴肅企業在內的整個再生能源產業的阻力。
此外,在參與再生能源專案的實際應用後,人們對該示範條例中法規的「分層」和「時間」存在一些擔憂。
在本文中,我們將準確回顧示範條例的內容,然後從企業的角度組織實際問題。
示範條例概述
首先,我們來看看這項示範條例提出了什麼建議。
目標是輸出功率為 1 兆瓦(MW)或更高的所謂巨型太陽能渦輪機,以及大型風電場(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示範條例)。
該組織由九個項目組成,包括一般規則(目標、基本原則、地方政府責任和計劃制定)、分區、許可證和通知制度(包括與地方政府和居民的事先協商)、搬遷費用押金制度、確保報告收集和處罰有效性的措施、促進區域發展型項目以及再生能源委員會。
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表示,並不要求各地方政府以完整規範的方式實施該制度,而是根據該地區的實際情況參考必要的項目。
為了準確起見,本示範條例並未要求「居民同意」成為商業要求。
評論明確指出,如果商業計劃被認為合理,即使當地居民不滿意,也可以終止該程序。
因此,本文的批評不會(也不可能)以「賦予居民否決權的製度」的形式出現
問題 1 –隨著國家體制發展的快速發展,「二元化」
第一個不適是時機。
目前,該國在開發再生能源環境和安全系統方面正在取得長足進展。
《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涵蓋的太陽能發電規模要求已修訂,將 1 類作業從 40MW 減少到 20MW(環境部報告(草案))。
2025年12月,政府決定制定“大型太陽能發電項目(Mega Solar)一攬子措施”,並推出跨部會措施,包括加強《森林法》規定的林地開發許可證紀律(環境部參考資料)。
《促進太陽能電池廢棄物回收法》(2026 年第 33 號法案)也於 2026 年頒布,為回收和拆除太陽能電池板設定了框架(參議院法案資訊)。
此外,2026 年 7 月頒布的《電力商業法》修訂版引入了一種機制,用於在第三方建造之前檢查太陽能發電設備支架(支架和基礎)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經濟、貿易和工業部, 我的列另請參閱)。
換句話說,示範條例旨在解決的許多問題,例如路堤和斜坡的結構安全、環境影響評估、面板拆除和回收以及森林開發法規,已經在全國範圍內作為統一的系統得到解決。
在這種情況下,鼓勵地方政府透過法令增加更多許可證、分區、保證金或處罰可能會導致國家製度和地方政府法令對同一主題實施雙重或三重紀律。
法規的層次越多,並不總是越好。
第 2 點 – 許可證、押金和罰款的「權重」和可預見性
其次,手段的重量。
該示範條例不僅限於通知;它結合了許可證制度、事先協商、搬遷費用保證金、報告收集和處罰等強有力的措施。
與通知系統相比,許可證制度要求地方政府擁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並且根據檢查過程的應用,即使對於法律強制的計劃,也很難讀取開始日期。
再生能源業務圍繞著電網連接、EPC(設計、採購和施工)合約以及融資構建,以開始施工和運營的前景為基礎。
如果在此流程中添加不同的許可、諮詢和保證金程序,而這些程序因城市而異,則可預測性可能會降低,投資決策和財務假設將更容易發生變化。
關於搬遷費用的保證金,政府已經根據《再能源特別措施法》(《促進使用可再生能源電力特別措施法》)建立了FIT和FIP(上網電價/上網溢價)處置等節省成本的製度,因此有必要明確這是否會導致雙重負擔。
第 3 點 – 雖然稱其為“巨型太陽能”,但其範圍可能與小型或中型一樣長
第三,擴大覆蓋範圍。
該示範條例的意圖是作為1兆瓦或以上的超級太陽能和大規模風力發電的主要目標。
然而,豁免條款的解釋指出,例外情況是輸出功率低於 10 千瓦(kW)的太陽能,輸出功率為 10 千瓦或以上的設施和面積超過 1,000 平方米的企業可能屬於該法規的範圍,具體取決於當地政府的設計。
「Megasolar Measures」標誌與該法令的實際範圍之間存在相應的開口。
國家政策旨在大力推動屋頂式和自耗式中小型太陽能的普及。
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實際的警告,如果地方政府在設計門檻時犯錯,他們可能會利用程序成本來限制中小企業的引進,而這正是他們應該提倡的。
問題 4 – 地方政府法令的拼湊
第四,國家協調。
許多都道府縣和市已經制定了自己的太陽能發電法規(環境部文件 1(地方政府法令涵蓋的尺寸清單))。
法規的規模和程序因城市而異,對於考慮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業務的企業來說,處理「零散的法令」已經成為一項實際挑戰。
雖然廣泛傳播通用模式可能會導致績效下降,但由於地方政府部分選擇和採用該模式,因此也可能使地區差異變得複雜。
有必要意識到需要統一國家政府從國家角度統一設計的事項,以及地方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分的事項,例如環境評估的目標規模。
公平審視 –示範條例的意義和實際問題
正如我批判性地指出的那樣,為了公平起見,我還將(某種程度上)觸及示範條例的意義。
確實,一些不適當的事件,例如堤防倒塌、山體滑坡以及對景觀和生活環境的影響,損害了當地的信任。
改善設施以使當地社區能夠有效應對惡意和不當案件被認為是傳播健康再生能源的先決條件。
從我在企業方面的經驗來看,我多次看到,每當出現失去當地社區信任的案件時,即使是精心與當地社區打交道的企業也會面臨阻力。
這就是為什麼我並不反對監管本身,但我想專注於如何讓監管發揮作用,因為我真的想擴大再生能源。
該示範條例不具執行力,由各地方政府自願酌情通過或拒絕,對於減輕地方政府從頭開始起草條例的負擔也具有實際價值。
此外,我們認為,真正的問題不是“監管還是不監管”,而是“手段是否與目的相稱”以及“與國家製度是否存在重疊或矛盾”
如果國家體系已經在解決同樣的問題,那麼將地方政府法令保持在最低限度的設計以填補空白似乎是合乎邏輯的,並且要謹慎地將許可證、押金和罰款擴大到接近完整的規格。
給從業者的建議
最後,運營商的實際反應。
首先,要儘早參考示範條例,檢視地方政府現行條例及其修訂運動。
其次,許可證、事先諮詢和存款的程序必須預先納入電網連接、EPC 和財務時間表中,並且必須倒推計算啟動日期。
第三,有效地確定國家系統(環境評估、回收法、《電力商業法》下的支持材料驗證以及FIT和FIP儲備)與地方政府法令規定的義務之間存在重疊的領域,並組織這些領域以避免雙重交易和負擔過重。
總結
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的示範條例得到了對考慮當地環境和防災問題的合理認識的支持,並且並不否定其目的本身。
然而,隨著環境評估、回收法、修訂後的電力商業法、對策方案以及國家體系的快速發展,我們認為,廣泛鼓勵地方政府實施更嚴格的監管將成為監管的“屋頂”,這將降低可預測性,並可能抑制脫碳所需的可再生能源投資。
看來重要的不是監管的數量,而是手段的比例以及國家和地方政府之間分工的協調。
對於參與再生能源業務的企業、金融機構、EPC 和地方政府來說,我們認為現在需要的不是一系列額外的法規,而是考慮到現有國家體系並僅確定真正必要的當地特定處理方法的觀點。
我認為監管品質應該是優先事項,不是因為我們想阻止再生能源,而是因為我們根據企業的經驗,真正想要擴大再生能源。
